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錦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錦郎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錦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龔錦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7、10961號(聲請書漏載10961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7、10961號(聲請書漏載10961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7、10961號(聲請書漏載109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3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25日110年11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7、10961號(聲請書漏載1096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10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111年6月28日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