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名字及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為A男(姓名詳卷)母親之男友,與A男及其配偶甲女(已滿18歲,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於苗栗縣○○鄉住宅(地址詳卷),張○○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見當時僅有甲女及2名幼子在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2樓客廳,將甲女推倒並壓制在沙發上,以手強行撫摸甲女腰部及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將甲女推倒並壓制在沙發上,也未撫摸甲女腰部及胸部,請求當庭對質,查明真相,從輕量刑,當庭和解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甲女、A男及A男之兄B男(姓名詳卷)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敘述其憑據。並說明:上訴人供承其於本件案發時、地有對甲女稱「我看你越來越漂亮,我親一下」、「每次你在樓下你婆婆房間床上哄小孩,我躺在床另一邊都會覺得很爽」等表示要對甲女為親吻的親密舉動,甚至有暗示(即挑逗)性慾之言詞,足見上訴人確有猥褻甲女以滿足其性慾之主觀犯意。而甲女就其本件被性侵害情節,前後所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其與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並無怨隙,甲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端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此外,並有A男、B男證述甲女案發後打電話訴說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時,於電話中有哭泣不止之情緒反應,A男趕回家後,甲女即對A男訴說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等情,及甲女於案發後翌日上午即報警處理,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所載受理報案時間在卷可憑,均足資補強佐證甲女之證述為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並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相關證據法則,而其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