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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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品逸
葉毅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朴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毅峰部分撤銷,葉毅峰無罪。
其餘(被告謝品逸被訴詐欺)部分,上訴駁回。謝品逸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品逸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葉毅峰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 丹菲 美髮工作室(下稱系爭髮廊)理髮而結識葉毅峰,謝品逸明知並無受雇投資顧問公司,且無以葉毅峰名義投資外匯貨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葉毅峰佯稱其在投顧公司上班,可以葉毅峰名義代操作投資,獲利每月高達20%至30%等語,使葉毅峰因此陷於錯誤,應允謝品逸之投資招攬,雖葉毅峰隔日即表示反悔,然謝品逸接續佯稱已使用葉毅峰名義進行投資並有獲利,不可臨時撤回投資等語,致葉毅峰因此誤信而於翌(7)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髮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謝品逸。
俟於109年4月15日,葉毅峰欲放棄獲利、撤回投資意願取回本金,惟因謝品逸一再推託未返還本金,葉毅峰遂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謝品逸因而於翌(16)日上午某時許,承前之詐欺取財犯意,致電向葉毅峰佯稱其任職之投顧公司獲悉葉毅峰拒絕依公司作業流程退款而報警乙事,因此連累謝品逸遭公司罰款美金3,500元,葉毅峰需為此負責,故上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本金應給付謝品逸作為抵償,葉毅峰因此誤信而不再追索上開10萬元投資本金。詎謝品逸竟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向葉毅峰提出相同之外匯代操作投資邀約,並佯稱其可代墊次月投資款7萬元,葉毅峰僅須出資3萬元,便仍可再次按月取得獲利等語,使葉毅峰因此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髮廊,交付現金3萬元予謝品逸。嗣因謝品逸未依約按月給付獲利,葉毅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毅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告訴人葉毅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屬被告謝品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品逸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此部分供述證據本院爰不參酌),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謝品逸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品逸固坦承其因至系爭髮廊理髮而結識告訴人葉毅峰,對其告知任職投顧公司、可代人投資外匯,並曾以告訴人葉毅峰名義代其操作貨幣投資、給付公司違約罰款等事由,向其募集、索要現金,告訴人葉毅峰即分別於上開時、地,各交付現金金額10萬元、3萬元予被告謝品逸,後續被告謝品逸未曾給付任何獲利、亦未返還上開本金予告訴人葉毅峰等情,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真的有在操作投資貨幣跟股票,除了幫葉毅峰投資,我還有非常多其他客戶,投資金額都很高,當初跟葉毅峰講好代操投資1年,每月有本金20-30%的獲利,他自己願意承擔風險才把錢給我,一開始我就有幫他投資了,我是跟 捷凱 金融平台合作投資,不是任職在特定公司,但因為葉毅峰交錢後不停反悔,讓我沒辦法好好操作,也因此違反公司規定要負擔違約金,所以那10萬元就算是葉毅峰賠給我了,後來是葉毅峰一直求我原諒,我才再給他一次投資機會,他只要出3萬元,我出7萬元幫他補足到10萬元為1個投資單位就可以再投資,但後續他就對我報警提告,所以就沒辦法再幫他操作,而且我等境外帳戶把錢轉匯回來需要工作天,才會沒辦法立刻就把本金還給葉毅峰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品逸前以代顧客名義操作外匯貨幣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葉毅峰募款投資,告訴人葉毅峰相信被告謝品逸之投資計畫後,即分別於109年4月7日中午、同年月16日中午,在系爭髮廊,交付現金10萬元、3萬元予被告謝品逸,該現金10萬元,復經被告謝品逸以其配合之公司平台要求違約金為由沒收,而被告謝品逸至今均未給付任何獲利或償還本金等節,為被告謝品逸所不爭之事實(見警卷第1至7頁;1251交查卷第19至24頁;2006交查卷第29至33頁;朴簡卷第87至95頁;簡上卷一第150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簡上卷一第194至211頁),復有謝品逸與葉毅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葉毅峰所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7至28頁;1251交查卷第29至39頁;2006交查卷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葉毅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品逸109年4月6日來我店內理髮,在剪頭髮的過程中他就拿出手機畫面給我看,說他在投顧公司工作,有在幫顧客代操作基金投資,1個月就可以獲利25-30%,強烈推薦我加入投資,剛開始我懷疑沒那麼好的事情,所以沒有馬上答應他,但他一直鼓吹我投入資金讓他幫我投資,後來想一想有點心動,就跟他約好拿10萬元給他試試看,請他以我的名義投資後代為操作,後來想想還是不對勁,就跟他說我反悔不想投資,他說沒辦法,他已經用我的名義,幫我投入10萬元資金下去操作,已經可以有獲利了,目前已投入的資金沒辦法抽回來,所以我只好交出10萬元現金給他,但後來我急需用錢,要求他先把本金還我,我可以放棄獲利,利潤給他就好,因為他一再推託,所以我就去報警,他知道以後很生氣,說我違反他公司規定的退款程序,公司因此要罰錢,那10萬元本金就必須當成我賠償他的損失,我當時很後悔,覺得我既沒有投資獲利還要賠錢,他就說他還是願意再給我1次機會,只要我再給他3萬元,他可以自己添7萬元湊出10萬元,當成我再次投資、讓他操作,我還是相信他,所以又交出3萬元現金給他,直到後來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要本金也拿不回來,我認為他既然是用我的名義代客投資,應該要提出我名下投資的資料,公司要罰款也應該讓我跟公司對質,但他都迴避不處理,我才覺得受騙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94至211頁)。上揭證人所述之本案客觀經過(亦即交付現金13萬元之起因、過程中被告謝品逸之招攬投資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謝品逸是認屬實(見警卷第1至7頁;1251交查卷第19至24頁;2006交查卷第29至33頁;朴簡卷第87至95頁;簡上卷一第150至153頁)。足信被告謝品逸本案確係以代操作投資基金、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為由,使告訴人葉毅峰信賴其確有代為投資之真意、作為,因而交付資金共計13萬元予被告謝品逸即明。
(三)被告謝品逸與告訴人葉毅峰既有前揭證人所述之投資邀約及金錢往來過程,被告謝品逸亦自承雙方約定之投資型態長達1年、非暫時性之投資,其長期代顧客操作投資之人數及資金規模亦非小,已如前述。然被告謝品逸卻無法具體說明其為告訴人葉毅峰所做之投資商品規劃、告知之風險內容等資訊,亦無法提供任何以「告訴人葉毅峰名義」投資貨幣之相關憑據,又被告謝品逸提出之投資項目合作備忘錄,其上完全未有告訴人葉毅峰之簽名,有投資項目合作備忘錄1份存卷可查(見2006交查卷第37至39頁),可見其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交易過程,亦無任何契約或紀錄。此實與社會常情下,合法、立案之基金投資顧問,多會留下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契約以自保,且對於交易對象之身分、資力等資訊仔細過濾控管後,確實以客戶名義開立專戶、進行投資等實務運作模式顯有歧異。被告謝品逸辯稱其確有以告訴人葉毅峰名義代為投資貨幣等語是否為真,實有疑慮。
(四)觀諸被告謝品逸提出之投資平台交易紀錄,其對於何處可識別個別客戶專屬對應之投資帳號無法說明(見簡上卷一第151至152頁),且其上亦僅有被告謝品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者之個人投資帳戶畫面截圖,有手機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朴簡卷第179至203頁),無法確認該等交易紀錄畫面與告訴人葉毅峰本案投入13萬元資金之聯結性,亦無法作為告訴人葉毅峰名義之投資帳戶交易憑據甚明。再者,被告謝品逸既稱其所屬「公司」因違約問題而對其祭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處置,然本案審理過程中,其僅提出來源、發信者身分不明之電子郵件影本作為罰款美金3,500元之依據,有電子郵件畫面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朴簡卷第161頁),除此之外即無任何公司明文規定條款、合約可資佐憑,且被告謝品逸亦無法提供確有繳納罰金之任何收據、紀錄。綜合上述情節,實難認被告謝品逸確有合作投顧公司或投資平台,而有實際以告訴人葉毅峰名義投資外匯,進而因懲罰性違約金遭受損害之事實。退步言,被告謝品逸雖以現有資金均在境外帳戶,轉帳需要作業時間等語,推稱無法立即返還本金予告訴人葉毅峰,然本案自案發後告訴人葉毅峰報警處理,至本院二審審理程序終結,業已歷時2年多,被告謝品逸至今仍完全未償還任何本金予告訴人葉毅峰,亦徵其所述案發初期已將告訴人葉毅峰交付之資金進行投資而曾有獲利等語,非屬可信。互核上開各節,堪以推認被告謝品逸應無實際將告訴人葉毅峰交付之本案資金投入其所佯稱之貨幣投資計畫。
二、另被告謝品逸雖聲請調查告訴人葉毅峰父親死亡時間乙節,然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謝品逸上開辯解,當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品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品逸所涉詐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部分,前後所實施之詐騙話術,應係接續於對告訴人葉毅峰詐取同1筆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品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上訴陳稱被告謝品逸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葉毅峰損害,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而失當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爰審酌被告謝品逸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代他人名義投資外匯之真意,仍為募集資金供給使用,佯裝從事投資顧問工作,而對告訴人葉毅峰施詐,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謝品逸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因貪圖資金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詐欺之手段惡劣、期間非長、詐得財物之價值為13萬元、犯後分毫未賠償告訴人葉毅峰損失、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謝品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謝品逸,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先後兩次詐欺告訴人葉毅峰之金錢,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調查期間一再表示願意返還告訴人葉毅峰13萬元等語,然事後又藉詞拖延,迄今尚未履行。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產價值分別為10萬、3萬元,且考量被告謝品逸於本院調查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一人獨居,住在他人名義下之房屋内,房子為其所有,但不方便告知原因,並表示健康狀況若講出來可能會導致和解不成立,所以就不便說明,收入為小康」等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謝品逸有期徒刑4月、2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量刑應屬妥適。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主張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品逸涉犯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各為10萬元、3萬元,詳如前述,均屬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謝品逸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其餘電子產品,無證據顯示為被告謝品逸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綜上,原審就被告謝品逸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含被告謝品逸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等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毅峰因告訴人謝品逸未依約按月給付獲利,一再向告訴人謝品逸催討,告訴人謝品逸遂於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丹菲髮廊找被告葉毅峰協商投資款項歸屬相關事項,雙方意見不合因而發生爭執,被告葉毅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店內之臂力器毆打告訴人謝品逸,告訴人謝品逸見狀遂與被告葉毅峰爭搶該臂力器,2人因此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謝品逸受有頭部鈍傷、雙肩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毅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葉毅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品逸之指述、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臂力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毅峰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謝品逸,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不快,並有推擠之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謝品逸到我店內來理論投資款的事情,當時我已經下班,拿著臂力器在運動,謝品逸一來態度就很不好,因為此事我已經報警,不想再跟他私下糾纏,所以想要趕他走,但是他一直對我大小聲,還出言挑釁我,我是有拿著臂力器恫嚇他、要他離開我的店,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主動出手攻擊或毆打他,是他自己來搶我的臂力器,拉扯過程中還把我推倒,害我撞倒我的工作檯車,所以他的傷勢根本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葉毅峰曾於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系爭髮廊內,與告訴人謝品逸因金錢糾紛發生不快而有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葉毅峰所是認(見簡上卷一第164至165頁;簡上卷二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品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1251交查卷第19至24頁;2006交查卷第29至33頁;朴簡卷第87至95頁;請上卷第5頁;簡上卷一第145至154頁、第189至224頁;簡上卷二第49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臂力器照片1張、丹菲髮廊現場照片4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4頁;2006交查卷第57至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葉毅峰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被告葉毅峰是否確有徒手或持臂力器毆打、主動攻擊告訴人謝品逸,且因而致謝品逸受有頭部鈍傷、雙肩挫傷、右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人謝品逸於警詢、本院訊問中證稱:葉毅峰當時是拿臂力器敲我的頭、肩膀,後來我有用手擋,所以手也被他折到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朴簡卷第87至95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我當天是去找葉毅峰討論解除合作的事情,結果他惱羞成怒,當時我們兩個面對面談話站得很近,他是先拿臂力器用力敲擊我腦後,再把我推去撞櫃子,導致我的肩膀挫傷、手指折到,手部還破了一個洞,傷勢嚴重,我當時撞到的櫃子是在系爭髮廊門口的那個櫃子,這一切都是在監視器拍到葉毅峰拿著臂力器之前發生的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13至222頁),並當庭指認現場照片中、其所撞擊之櫃子位置(見簡上卷一第229頁)。可知證人謝品逸前後所述,關於其肩部、手部之受傷緣由反覆不一,又其所指述撞擊之櫃子位於電視牆下方,屬於貼近牆面之矮櫃,與一般站立成人之肩膀高度差距甚遠,實難想見證人謝品逸遭推擠時,肩膀部位將因此撞擊地板矮櫃。是其上開證言是否可信為真,尚非無疑。
(三)告訴人謝品逸雖提出案發後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調取其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關於頭部鈍傷部分,僅有告訴人謝品逸之主訴為憑,且就頭部之病程摘要記載為「未明示」,另告訴人謝品逸之肩膀、手部傷勢照片,則未見有明顯挫傷、腫脹等嚴重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350064號函暨病歷、影像光碟、照片1份可資參酌(見簡上卷二第27頁、證件存置袋)。實難認與上開證人所述其案發過程遭惡意毆打、傷勢嚴重之情狀相符。另經本院勘驗系爭髮廊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過程中未見有被告葉毅峰毆打告訴人謝品逸之行為,且被告葉毅峰雖手持臂力器,然告訴人謝品逸對此未見有懼怕、逃離之情,仍於系爭髮廊門口進出自如,手指來回比劃,並有與被告葉毅峰互為爭執之舉措,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一第231至237頁)。足見告訴人謝品逸於案發現場頤指氣使、移動自如之行為舉止,顯與其所述當場遭人以堅硬棍棒重傷頭部、肩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之情狀未合。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 鍾志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一共4個警察,當時接獲報案就前往系爭髮廊處理糾紛,到了現場負責跟謝品逸詢問情況的人是我,我們有面對面講話幾分鐘,當時他有提到說他要提告傷害,我就請他先去驗傷,有證明再來派出所提告,他就說他會去驗傷,當時現場看不出來有凌亂的打鬥痕跡,謝品逸身上也沒見到明顯外傷,他看起來身體沒有不舒服或暈眩,是正常的狀態,他也都沒有跟我指訴他哪裡受傷、如何受傷,所以我不知道他受傷的實際狀況等語(見簡上卷二第53至62頁)。證人鍾志勇並提出案發當日密錄器錄影光碟供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警員跟告訴人謝品逸在談論過程中,密錄器畫面有拍攝到告訴人謝品逸上半身的畫面,從畫面中無法看出謝品逸有顯著外傷的情形,談論過程中,告訴人謝品逸也沒有以動作或言語向警方表示其身上受傷之部位或過程」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卷二第62頁)。
(五)告訴人謝品逸雖提出案發過程之現場錄音檔案為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現場不時有物品敲打、掉落及鞋子摩擦地板聲響),(03:06至03:36)....葉:幹你老師。謝:
救命啊,欠錢的人打人,救命,欠錢的要打人。(03:57至0
4:11)葉:你再說一次,恁爸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葉:你再說一次。謝:打人,打人,打啊,打啊,打啊。....(04:38至04:46)葉:吼…你再喊,恁爸如果不打你,就跟你同姓,你再喊,來,你再喊。謝:救人喔。葉:你再喊。謝:哪個人幫我報警。....(05:01至05:21)葉:你真的很想找死就對了啦?蛤?你很想找死就對了啦?是嗎?你很想找死嗎?謝:欸,你欠錢內。葉:你再推我一次。謝:你欠錢喔,你欠錢喔,我沒有推你喔。....謝:我要去驗傷。葉:驗傷,你打到要…給我推來推去,是在推什麼?謝:我什麼時候推你,我有推你?葉:你(聽不清楚)。謝:我正當防衛。(09:01至09:07)謝:你今天把我打傷,我會去驗傷。葉:我如何把你打傷,你今天跟我拉來拉去,我把你打傷?」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二第135至137頁)。僅可以此推知雙方當事人疑有肢體推擠、拉扯,然無法確認何人主動攻擊、如何毆打、何處受傷,且被告葉毅峰雖有揚言欲毆打告訴人謝品逸,然其所言均有「如果」、「你再....」等前提,告訴人 謝品逸復 有刻意激怒、挑唆被告葉毅峰,欲使其主動攻擊之言語,稽之被告葉毅峰辯稱其係為驅趕告訴人謝品逸離場而有此等恫嚇言行,並未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謝品逸等語,亦非無可能。輔以目擊證人 侯德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本來想去剪髮,在系爭髮廊對面的全聯福利社,就看到謝品逸在門口進進出出,他還跑進去把葉毅峰推倒,後來警察到場,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簡上卷二第64至76頁)。核與被告葉毅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一致,亦與上開錄音勘驗內容聽見雙方爭執過程中伴隨物品摔落聲音之情狀相符,可認證人侯德龍此部分所述非屬無據,應可憑採,是以,現場錄音內容聽聞之物品撞擊、掉落聲響,亦可能為告訴人謝品逸推擠被告葉毅峰之聲音,尚難遽認被告葉毅峰曾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謝品逸之證言是否可採,仍有疑問,且本案欠缺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葉毅峰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葉毅峰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毅峰涉犯傷害罪部分,改為被告葉毅峰無罪之諭知。被告葉毅峰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就被告葉毅峰部分得上訴。
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