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且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月
4日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三號橋上往尚志路方向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均因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
110年度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合法扣押,並現無其他偵審案件進行,且未曾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堪可認定。
(二)而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
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表┌──┬────────┬────────┬────────┐│編號│檢驗結果│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0.5411│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