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九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二二號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三0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又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因而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明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依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者,以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行品行之規定,且屬情節亦屬重大者,得為撤銷保緩刑及保護管束之依據,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受保護管束人在緩刑期間內之行為,作整體綜合評估,認其違反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情節重大,認須與社會隔絕令入監所執行,始能收矯治其犯罪行為之目的,而有予以撤銷緩刑之必要,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上開裁定一紙存卷可佐,顯見該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其情節已屬重大,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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