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原告 李英豪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愷
被告 李國寬
紀伶 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李淑緣 、 董秀緣 之訴訟,而李淑緣、董秀緣就該部分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李淑緣、董秀緣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李振愷應有部分為18分之1,嗣更正應有部分為18之4。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國寬、李審、邱詮、邱淑華、張明月、 紀伶儒 、紀馨涵、紀又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8地號土地、9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87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9.37平方公尺、94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3.69平方公尺,若依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列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耕地將有面積過小,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日後使用亦屬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光政、邱良誠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最小面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而依換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可分得之面積均未達規定之最小面積0.25公頃。再參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覆: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為耕地,其分割自當受該條例限制,惟系爭土地因拍賣、繼承等原因,目前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本案依法不得分割等語,有該所112年6月13日投地一字第1120003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系爭土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不得為逐筆原物分割,即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等人、被告林光政、邱良誠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耕地分割面積限制,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得以其他分割方法消滅耕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變賣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法,尚屬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原則,為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有失公平。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名間鄉
埔中
878
959.37
2
南投縣
名間鄉
埔中
949
783.6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英豪
1/18
2
許焱棋
1/18
3
李振愷
4/18
4
李國寬
3/24
5
李審
1/24
6
林政光
1/6
7
邱詮
邱良誠
邱淑華
張明月紀伶 儒紀馨涵 紀又瑞
公同共有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