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杜連 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杜星助
被告 杜孟玲
兼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杜孟娟與杜**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杜孟娟與杜**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杜**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更正杜**為 杜連上 ,追加同為繼承人杜星助、杜政隍、杜孟玲、杜玲慧、杜柳靜、杜孟真為被告,及追加遺產如附表編號2、4至9,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杜孟娟、杜連上、杜星助、杜政隍、杜孟玲、杜玲慧、杜柳靜、杜孟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杜連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向南投縣○里地○○○○○00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孟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2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強制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杜孟娟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嗣被告杜孟娟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素 於111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杜孟娟為 張素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權利,被告杜孟娟為規避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杜連上、杜星助、杜政隍、杜孟玲、杜玲慧、杜柳靜、杜孟真成立有害於債權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杜連上分割繼承取得,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杜連上單獨取得,視同將被告杜孟娟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杜連上,致被告杜孟娟名下無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杜連上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杜孟娟辯稱:財產是母親張素留下來,要給父親即被告杜連上養老的,本件有請律師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杜連上則以:這財產本來就是我辛苦努力賺來的等語。
㈢被告杜星助、杜政隍、杜柳靜均以:這財產本來就是父親即被告杜連上辛苦努力賺來的等語。
㈣被告杜玲慧辯稱:這財產本來就是爸媽省吃儉用來的,才有一間遮風擋雨的地方等語。
㈤被告杜孟玲未提出書狀陳述。
㈥被告杜孟真辯以:這財產本來就是父親即被告杜連上辛苦努力賺來的,母親 張素有 說遺產留下來要給被告杜連上等語。
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著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12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2年2月17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而知悉系爭分割登記相關事實,並於112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至2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孟娟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而張素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再經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杜連上單獨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27至29、31、53至59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埔地一字第1120006519號函暨附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2年6月27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122702316號函暨附之張素之財產明細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93、195至198、327至335頁),且未據被告等人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所為屬無償法律行為之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責。原告固主張上情。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在母親過世後為奉養父親,而將母親所遺遺產分割由父親單獨繼承,供作父親養老維生,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而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杜連上分割繼承取得,並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如被告等人確實為避免被告杜孟娟之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被告杜孟娟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等人係約定由被告杜連上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杜孟娟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被告等人戶籍資料觀之,被告杜連上實為張素之配偶、其餘被告之父親,可見被告等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高齡父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杜孟娟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又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
㈣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換言之,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本件僅有被告杜孟娟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系爭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㈤復考量銀行貸款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杜孟娟所得繼承之遺產作為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杜連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3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瓊文巷10之16號)
1分之1
4
存款
魚池郵局存儲
58,883元
5
存款
魚池郵局
300,000元
6
存款
魚池農會活存
7,168元
7
存款
彰化銀行存儲
373元
8
其他
8638-JV-2004-福特六和-1598
5,000元
9
其他
老人補助(郵局)
7,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