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
原告 賴孔民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被告陳○誠(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楊○香(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告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誠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52(2)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建物地基混凝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51(1)面積1.67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552(1)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建物地基混凝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誠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52元。
四、被告甲○○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1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誠負擔10分之4、被告甲○○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誠如以新臺幣35,4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1,7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誠如以各期新臺幣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4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各期新臺幣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誠係民國000年00月生,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全名、住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適當遮蔽,以符合保障少年隱私及權益意旨,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乙○○、 陳穗耀 、 卓怡伶 之訴訟,而乙○○、陳穗耀、卓怡伶均尚未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乙○○、陳穗耀、卓怡伶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誠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1551地號土地、15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包含建物基地混凝土全部),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05元。嗣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包含建物基地混凝土全部),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2,5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05元。嗣原告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最終變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被告陳○誠應拆除坐落於原告所有之1552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26日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2(2)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建物地基混凝土全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83元。㈡被告甲○○應拆除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1(1)面積1.67平方公尺、1552(1)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建物地基混凝土全部),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2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㈠被告陳○誠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喪失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760建號建物)所有權止,按年給付原告40,796元。㈡被告甲○○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喪失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761建號建物)所有權止,按年給付原告48,06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陳○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陳○誠為7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則為7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0號之1)之所有權人。760、761建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等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五街,為南崗工業區主要幹道,交通便利,週遭多為中型工廠、工業公司及店面,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300元,再考量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及其經濟利用性等情,以7%計算計算不當得利,被告陳○誠無權占用1552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面積為1.72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自109年5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分別為(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被告陳○誠為24,300元×1.46㎡×7%=2,483元/年;被告甲○○為24,300元×1.72㎡×7%=2,926元/年。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委託規劃辦理之建築師告以:其建蔽率依法為60%、容積率為200%,被告陳○誠占用面積1.46平方公尺,原告依前開法定建蔽率規定,將少蓋2.92平方公尺,被告甲○○占用面積1.72平方公尺,原告於建築時將少蓋3.44平方公尺,共少蓋6.36平方公尺(約1.92坪)。原告已委託建築師規劃建物為3層樓,是以,因被告等人占用之行為,導致原告建物總計將減少面積19.08平方公尺(約5.77坪)。原告之建物係正臨南崗三路(台3線省道),每坪單價約22萬元,在被告等人繼續占用情形下,將損失1,269,400元之經濟價值,被告陳○誠、甲○○依其等占用比例,應各負擔582,806元、686,594元,7%計算之使用土地償金,被告陳○誠、甲○○應各按年給付原告40,796元、48,062元。
㈣並聲明:如前揭最終變更聲明。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761建號建物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範圍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1日在現場實地鑑界所做之地界記號,並無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761建號建物坐落範圍確實依據現場噴漆記號興建,且由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可使用建照,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依據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左欄附記第1項: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圖為準。該複丈成果圖左欄附記第2項:對於界址結果有異議,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款規定辦理。而1552地號土地原地主 王松賓 及1551地號土地原地主 王文川 依法均接獲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公文通知,需於當日至現場協助指界,王松賓、王文川對於當日鑑界及複丈成果圖均無異議。760、761建號建物之後牆(西向立面牆)均在噴漆記號內,也比相鄰建物(即南投縣○○市○○○路○街000號、120號,下稱116號房屋、120號房屋)之後牆更內縮,離系爭土地之地界尚空出距離,並無侵占之事。又760、761建號建物分別與相鄰116號房屋、120號房屋之共同壁早已興建完成,若此共同壁有侵占系爭土地之事實,為何102年7月11日地政測量員會在此等共同壁最後端新設噴漆記號?並以此噴漆記號當為相鄰地界之界址?即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之噴漆點當作相鄰地界之界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1日、109年10月26日所為測量,為何結果有如此誤差,已造成被告甲○○實質損害。被告甲○○於104年7月14日向昭發營造有限公司購買761建號建物,被告甲○○就建物部分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迄今並沒有做任何外觀上變更或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760、761建號建物分別為被告陳○誠、甲○○所有之事實,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95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7、219、221、227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誠所有之760建號建物占用15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2(2)面積1.4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之761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1(1)面積1.67平方公尺、1552(1)面積0.0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283至28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投地二字第1100001031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56、295、297頁),而被告陳○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誠、甲○○自應就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2(2)、1551(1)、1552(1)所示之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共同壁使用及申請執照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01)。惟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77、379頁),乃761建號建物開工興建前所為土地丈量之狀況,此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閱761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雖有劃定土地界標,然仍無法據以查悉其後761建號建物實際興建狀況,是無從僅以該成果圖確認761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坐落位置。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僅係對申請建造、使用之許可,尚難以領有建築或使用執照而據以推論761建號建物無越界之情事。
⑵至被告甲○○以761建號建物與120號房屋之共同壁界址延伸至1551地號土地界址,比相鄰120號房屋之後牆更為內縮,761建號建物自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並提出後牆照片為據。然被告甲○○未經提出120號房屋是未坐落系爭土地之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以共同壁之狀況遽認761建號建物無越界之情事。761建號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在卷,自應以該機關本於專業量測複丈所得結果更為可採。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甲○○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1(1)、1552(1)所示之建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無權占有,而被告陳○誠未提出合法占用1552地號土地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誠、甲○○自應就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2(2)、1551(1)、1552(1)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誠、甲○○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誠、甲○○就其等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52(2)、1551(1)、1552(1)所示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依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卓越第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鄰近南崗路,現況為雜草叢生,距南投家樂福約4.1公里,車程約9分鐘,交通生活機能良好等情,為原告、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位置、交通便捷度、附近工商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760、761建號建物使用狀態,再參酌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評估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3,44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依被告陳○誠無權占用1552地號土地面積為1.46平方公尺;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72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誠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1552地號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2元(計算式:3,440元×1.46×7%=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甲○○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4元【計算式:3,440元×(0.05+1.67)×7%=414元】,逾此範圍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位聲明部分則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