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告 林立芙
被告 黃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4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鉦峰與訴外人陳 昱廷 、 謝振宏 、 吳東峰 加入通訊軟體「易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秋」、「老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陳昱廷 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謝振宏、吳東峰及被告則擔任「收水」收取、傳遞贓款,即先由陳昱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謝振宏後,謝振宏復將款項轉交吳東峰,吳東峰再將款項轉交被告,末由被告將所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9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BOOKING」訂房網站之客服人員,並假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誤將房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21時30分許、23時35分許、23時4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誤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1元、29,902元、29,905元、5,666元至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3時13分許、3時18分許、3時2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誤為匯款29,988元、29,985元、30,000元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系爭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昱廷至超商領取含有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昱廷先後於108年9月9日21時33分許至50分許、翌日3時24分許至10時25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轉交吳東峰或被告,最後由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了,詐欺原告的人不是我,去提領原告的錢的人也不是我,我只有收錢跟轉交錢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9日至10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185,347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內,旋遭陳昱廷持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由陳昱廷將款項交給謝振宏,再轉交吳東峰,復交由被告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陸續匯款共185,347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應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為185,347元,已如前述,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1名,則至少應為5人,該5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5人應平均分擔,則內部分擔額各為37,069元(計算式:185,347÷5≒37,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庭外已以5萬元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昱廷成立和解,並經陳昱廷當場給付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案卷第48頁);另原告與謝振宏、吳東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分別以45,000元和解,亦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案卷第52至53頁)。衡以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應僅對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尚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間之和解而免除責任;又原告與陳昱廷之和解金額5萬元,與謝振宏、吳東峰之和解金額均為45,000元,均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之數額37,069元,依前揭說明,僅生相對效力(即在原告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間發生效力),被告不因而免責。是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4,140元【計算式:185,347-(37,069×3)=74,140】,故原告於74,14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9月9日及10日起,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當時被告遭通緝),有本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稿)、函(稿)、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42號卷第38至46頁),並於110月2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140元,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