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6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科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科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黑色短夾壹個、新臺幣參佰元、證件、學生證、秀泰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科縉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藍黑色短夾1個、新臺幣300元、證件、學生證、秀泰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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