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8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 吳堃銘

吳淑鳳

吳嬰玫

被代位人 吳嬰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嬰玟應就被繼承人 曾秀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代位人吳嬰玟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經查明曾秀寶所遺全部遺產,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牌照號碼APV-0276號、年份2006年之中華廠牌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吳嬰玟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乃係基於其代位被代位人吳嬰玟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未請求分割之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堃銘、吳淑鳳、吳嬰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嬰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88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6578號債權憑證(原記載債權人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曾秀寶已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均為曾秀寶之繼承人,其所留系爭遺產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繼承,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曾秀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均為曾秀寶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判決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節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39至48頁),且經本院查詢曾秀寶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調閱曾秀寶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清冊,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7月4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1972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4頁),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未償還債務,足見被代位人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秀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至系爭車輛,如採原物分割,除有損其完整性,並礙及其經濟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易生使用上之困擾,是本院審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就曾秀寶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曾秀寶所遺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曾秀寶所遺系爭車輛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曾秀寶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曾秀寶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63.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6

由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牌照號碼APV-0276號、年份2006年、廠牌中華之汽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堃銘  

4分之1

2

吳淑鳳  

4分之1

3

吳嬰玫  

4分之1

4

吳嬰玟

4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吳堃銘  

4分之1

被告吳淑鳳

4分之1

被告吳嬰玫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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