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 朴小字 第22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告 蔡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市○○里○○○00號之1」,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11月8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20026698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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