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漢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漢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漢洲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鎮○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漢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同意法院使用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5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2、13、37頁,本院卷第17頁、第28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9、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案酒駕行為深感後悔,請法院念及伊為初犯、無前科,且未因酒駕肇事造成人員傷亡,伊以後不會再犯,予伊緩刑之宣告。又伊朋友第1次酒駕,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僅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萬元,伊所為本案酒駕犯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原判決卻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1萬元,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故若無法給予緩刑宣告,請審酌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年紀已約57歲,不好找工作,只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多也不穩定,並與伊兒子共同居住在由伊兒子向他人承租之房屋,生活壓力甚大,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及經濟狀況,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僅於8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其素行尚佳,而被告於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亦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經本院以本案有關之量刑因子:「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小客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未發生事故」、「犯後態度良好」、「被查獲地點在直轄市」等,查詢酒醉駕車修法後102至103年度各法院量刑資訊結果,與本案量刑因子相同者,共有126件,結果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者占118件(94%)、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4月;另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有8件(6%)、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2.6月併科罰金3萬6000元等情,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逾相同量刑因子之法院判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約2.4月或有期徒刑2.6月併科罰金3萬6000元,且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於上開酒精濃度區間值每公升0.25至0.49毫克中,屬中度範圍,顯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有輕重失衡之處,惟原審並未特別指出何以對被告量刑未如其他情況相似案件,被告有何須量處明顯較重刑度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及素行等情事綜合判斷後,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既具有前開未妥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宣導及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多次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知甚詳,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自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悟悔之犯罪後態度,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無其他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任何事故即遭警方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長子同住,生活依賴兒子扶養,僅在其朋友介紹有粗工之鐘點工機會時,有打零工可能,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對其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而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不斷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卻仍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侵害公共利益,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再犯,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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