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告 李俊毅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告 李紀月娥

李明輝

李明賢

李明坤

李明珠

李明如

李新掌

兼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德

被告 李世昌 (即李 楊芳玲 之繼承人)

李世和 (即 李楊芳玲 之繼承人)

李世興 (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麗雲 (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李麗文 (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祥 (即李楊芳玲之繼承人)

被告 劉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為被告李楊芳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楊芳玲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李世祥、李世昌、李世和、李世興、李麗雲、李麗文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