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 劉平和 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劉平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受違法羈押一百零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如行為人同一行為,另觸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前開羈押期間准予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者,則聲請人已無冤獄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再請求該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臺覆字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害人劉平和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
甲○○係受害人劉平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業據證人即劉平和之父 劉老 補到庭證述屬,並有聲請人 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本件受害人劉平和死亡後,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害人劉平和係因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在臺南市○區○○路○○巷口,持制式三八左輪手槍向 許連芳 射擊,致許連芳受有右胸槍傷併血胸、背部、肩部、頸部等處槍傷,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臺南縣○○鄉○○街○○○巷○號劉平和不知情友人住處查獲制式三八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五發等事實,而為警認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並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經前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劉平和否認有叛亂意圖,且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劉平和有叛亂意圖,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轉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合計遭羈押一百零四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八一二號函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七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六0號書函、附於該案卷宗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可憑。是劉平和前因涉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一百零四日(自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乙節,應堪認定。
㈢受害人劉平和於前開所涉叛亂罪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其前述持有制式三八左輪手槍殺傷許連芳之同一行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嫌,已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二號及八0三五號),本院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其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其後,劉平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聲請狀請求將其前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期間予以折抵,並提出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刑事案件羈押證明書為證,而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南檢勤甲字第一一五五八號囑託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劉平和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折抵判決確定前曾羈押一百零五日(自七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即包括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劉平和送監執行,其刑期於折抵受羈押之一百零五日後,期滿日為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又因劉平和所犯之前開殺人未遂罪與另案之妨害自由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經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檢勤甲字第五二0一號囑託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則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折抵自七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逮捕、羈押期間);復因劉平和所犯前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等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其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殺人未遂罪減為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羈押折抵一百零五日),且以南檢勤甲字第一四七四五號函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查照;再因劉平和所犯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罪與另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同時由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換發執行指揮書(七八執更甲字第三號),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折抵羈押之一百零五日)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八三號、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二一五號及七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號卷(含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號、第六四七二號、第八0三五號及七十五年重訴字第六三號等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㈣綜上,受害人劉平和前述持有制式三八左輪手槍之行為,雖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
罪嫌殊無關聯,不構成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本應予賠償,惟本件受害人前開涉嫌叛亂遭羈押之一百零四日,既經檢察官折抵其因同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所處之部分刑期後,就餘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聲請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