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
孫禮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貳年叁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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