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
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具保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然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再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