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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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八五七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七元,應繳納裁判費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尚應補繳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同年三月十七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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