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應更正為「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偵查案號記載為「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惟本案偵查案號為「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有前揭起訴書一紙在卷可稽,上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七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號」之記載,自應更正為「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九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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