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為:甲○○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96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出監後某日起受乙○○之委託管理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徒手拆卸乙○○所有上開房屋之鐵窗1扇、鋁窗1組後,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以乙○○所有放置屋內之推車載往「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300元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目的,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