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為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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