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事項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協商判決。
四、本案所適用之程序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