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被告 江國樑 被告 江國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被告 曾紀鴻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 林欽德
林建宏 林金英
林金雲 林金春 林欣慧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 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六點二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人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該第三人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甲承當訴訟外,法院殊不得逕以該第三人取代甲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民國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曾紀鴻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土地登記謄本),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曾紀鴻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6.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2,原告為管理機關。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使用現況複雜,原告無意願維持共有關係,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主張變價分割。至於除被告曾紀鴻外之其餘被告主張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歸全部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因編號A、B兩部分價值不相當,原告不同意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聰明、林欽德、林建宏、林金英、林金雲、林金春、
林欣慧、林建良(下稱林聰明等8人)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林聰明等8人具有親戚關係,仍欲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之建物,在不影響現有建物所有權人正常使用情形下,採原物分割並無顯著困難,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面積均等之A、B兩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全部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同,故編號A、B部分應無庸相互找補。另就被告江國樑、江國忠2人所提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林聰明等8人無意承受原告持分之變價讓與等語。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98.14平方公尺)分歸全部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江國樑、江國忠(下稱江國樑2人)則以:江國樑2人係因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江國樑2人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大同北路6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江國樑2人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已超過三代,與系爭土地具有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考量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部共有人利益,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面積均等A、B兩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全部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B兩部分分割後之價差應經鑑定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互相找補,如先位答辯聲明所示。退步言之,倘原告無意繼續為共有人或單獨持有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亦得將原告之1/2應有部分變價,由全部被告共有人優先承受,如備位聲明所示。又原告係在民國70年間因原所有權人拋棄而取得應有部分,但其他共有人皆是在民國49年以前就已分管占有共有物之部分,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共有人的後手應受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而本件其他被告的默示分管協議客觀存在,此觀之江國樑2人所有之大同北路61號房屋稅籍折舊年數為60年可知該屋之存在時間,且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本件繫屬前並未有其他共有人對於此一分管狀態提出異議,因此不能否認客觀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考量多數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的分管利益,採原物分割。被告曾紀鴻若欲脫離共有,可出售其應有部分,目前被告曾紀鴻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證被告曾紀鴻有自由處分權利,因此,被告江國樑2人、林聰明等8人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並不影響被告曾紀鴻之權利等語。答辯聲明:⒈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之方式原物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98.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98.14平方公尺)分歸全部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若有價差應予找補。⒉備位聲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應予變價,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全體被告承受。
㈢被告曾紀鴻則以:因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太多,且部分土地遭
不明第三人之地上物占用,難以處理該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各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意見分歧,倘如細分土地,日後亦難以利用,故期望透過公平公開競標方式取得合理價格,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否認江國樑2人所稱系爭土地在民國49年以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物權法修正以前,分管協議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江國樑2人並未舉證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具體書面證據,且伊與林聰明等8人、江國樑2人均無親屬關係,系爭土地不得以占用時間之長久即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況默示分管協議亦應舉證證明分管期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而江國樑2人並未舉證默示分管之期間為何、當時占有人或全體共有人為何,故顯然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之意思表示存在。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系爭土地東側及北側為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指定寬度為6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卷第㈠285頁新北市政府函)。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分管契約。
㈤被告曾紀鴻於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共有人之一,嗣於本院審理
中之110年4月1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368萬元(見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㈡第253-25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江國樑2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持分各1/2)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大同北路61號房屋),及被告曾紀鴻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大同北路59號房屋)(見本院㈠卷第237-2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3件)。
㈦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有第三人所有、同段第1605建號(其他登記
事項記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建物。並有該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是否應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或採其他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69-75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以協議決定,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現蓋滿建物,除有江國樑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及被告曾紀鴻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外,尚有第三人所有、作為工廠使用之同段第1605建號房屋、及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三重區正德街62號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外(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106353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0日新北重測字第1096160966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59頁)、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暨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4896號函所檢送資料各1件(見本院卷㈠第63-66頁、第407-475頁)、及兩造陳報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55-357頁、第387-405頁)附卷可參,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亦無從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及被告曾紀鴻請求變價分割,至林聰明等8人、江國樑2人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當,茲參酌前揭兩造所為主張,分就兩造爭執部分判斷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396.28平方公尺,土地呈L形狀,共有人達
12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最低應有部分比例者為1164分之28,折合僅約8.8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55頁)可稽。被告林聰明等8人及被告江國樑2人雖均主張按附圖所示分割為編號A、B兩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由全部被告維持共有等語,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紀鴻已表明不願與被告林聰明等8人、被告江國樑2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於卷,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林聰明等8人及被告江國樑2人所主張渠等願與被告曾紀鴻於分割後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云云,即難認附圖為適合之分割方式。
⒉被告江國樑2人之先位答辯聲明雖主張分割如附圖表示,其
中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全部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B兩部分分割後之價差應經鑑定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互相找補等語。惟查,除被告曾紀鴻不同意於分割後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繼續與林聰明等8人、江國樑2人維持共有,業如前述外,林聰明等8人亦表示分割為附圖編號A、B兩部分土地但不同意互相找補。是以,被告江國樑2人先位主張之原物分割並互相找補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再者,倘若依江國樑2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關於互相找補金額部分,經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如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尚應補償全部被告合計達425萬5,552元(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45頁,另置本院卷外),原告對此則表示其機關並無編列預算支付此差額,甚且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8號、62號房屋,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不明,原告日後尚需花費時間調查該占用之第三人,並對之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勢必額外支出訴訟費用,故原告亦反對此分割方案並認明顯不利於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
⒉至於江國樑2人雖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以前,除原告外之
其餘共有人間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乙節,然為原告及被告曾紀鴻所否認。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⑵江國樑2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等2人之大同北路61號
房屋稅籍上所載折舊年數60年為憑,然系爭土地上,除有江國樑2人所共有之大同北路59號、曾紀鴻所有之同路61號兩間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以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林聰明、林欽德、林建宏、林建良、林金英、林金雲、林金春、林欣慧,均未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地上物或建物,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此為原告與上開被告等人所陳明於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顯然客觀上並非全部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有實際劃定使用範圍之情形,遑論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不明第三人所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三重區正德街62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99-401頁之現場照片數張、卷㈠第407-47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96154897號函所檢送相關資料1份);又江國樑2人始終未提出民國49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為何人之證明。是以,江國樑2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49年以前即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⒊另被告江國樑2人備位之分割方案請求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應予變價,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全體被告承受等語,亦為原告、林聰明等8人、被告曾紀鴻所不同意。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江國樑2人所提上開備位分割方案,顯然於法不符,自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方式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系爭土地上除被告江國樑2人、被告曾紀鴻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蓋滿房屋而完全使用該土地,故不宜為原物分割;又倘若採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惟其中被告曾紀鴻已表明不願意就分割後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與林聰明等8人、被告江國樑2人繼續維持共有,故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為不可採,況且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8號、62號房屋,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不明之情形,兩造均無意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遑論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尚須找補分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土地達425萬5,552元。是以,本院認為應採變價方式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並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即兩造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價金,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爰就系爭土地命為變賣共有物之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分之1原告2林聰明6分之13江國樑1164分之694江國忠1164分之695林欽德1164分之286林建宏1164分之287林建良1164分之288林金英1164分之289林金雲1164分之2810林金春1164分之2811林欣慧1164分之2812曾紀鴻1164分之54110年4月16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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