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葉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持卡消費迄今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
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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