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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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 告 陳鉦欽 即欣帝服裝行
王春寶
李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寶及李進義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然依當
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文字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鉦欽即欣帝服裝行於民國91年1月18
日邀同被告王春寶及李進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訂借貸契約書,並約
定自91年1月18日起至94年1月18日止分期清償,遲延給付時
,除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
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陳鉦欽即欣帝服裝行
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王春寶及李進義為
被告陳鉦欽即欣帝服裝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