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襄陽路口之附近招攬原告駕駛計程車搭乘。
被告指示原告駕車沿羅斯福路直駛,途經國立臺灣大學校總
區(下稱臺大校總區)之際,改指示原告駛至該校生物化學
館門口,是時計程車表所示車資達新臺幣(下同)245元。
被告佯稱其須入館找人拿錢,或至館內提款機領款,以清償
所欠車資,要求原告繼續停留在原地,待其返回付帳,被告
下車向不知名學生攀談後即逃入上開館內,原告等待車資達
275元後離去等情。而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車資245元後下車,並要求原告繼續停
留原地而原告停等至車資達275元後離開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車資275元為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
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精神賠償2萬元,核屬無理,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27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月5日(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