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福義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福義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見告訴人 陳冠樺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移動被告魏福義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明知告訴人陳冠樺並無竊車之意,僅因機車遭挪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誣指告訴人陳冠樺移車乃係為了竊車而涉犯竊盜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魏福義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福義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冠樺之指訴、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監視器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之調查筆錄、被告10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提出竊盜告訴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動到伊的機車,以伊的認知,未經同意亂移動別人的東西就有構成竊盜的嫌疑,伊是從告訴人表現的前後情節,認為若告訴人只是為了要停車而挪動車輛,直接跟伊講就好,為何要矢口否認、還要罵人,一直說自己沒有動伊的車,伊因此覺得很奇怪,動別人的車還要否認,所以懷疑告訴人到底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理由,係認為告訴人經濟優渥、開車代步,並無偷車動機,現場又有監視器拍攝,不會有公然竊盜之虞;然經濟優渥不一定代表不會有竊盜行為,更無從反推認定被告具有誣告犯意,又縱有監視器拍攝,亦不代表不會有竊盜犯行發生,若以此認為被告係出於誣告故意誣陷告訴人,顯係以臆測之方式認為被告犯罪。㈡誣告罪之成立以欲使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誣陷事實為構成要件,然本案告訴人確實有移動被告機車之動作,且以告訴人之智識能力,若只是單純為停車而移動被告機車,大可當場解釋清楚,為何一直矢口否認,導致雙方誤解越來越深。若有人確實有移車行為還矢口否認,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自會懷疑是否有不可見人或不可告人之其他不法行為,再加上被告及其家人在事發現場附近,確實有機車失竊之紀錄,故本件被告會認定告訴人有竊盜嫌疑,實屬人之常情。㈢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竊盜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未再進一步提起再議,可證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係希望此部分爭執能透過司法途徑判斷是非,並不具有捏造犯罪事實、誣陷告訴人入罪之故意。㈣檢察官或者是告訴人之前曾經質疑,關於竊盜要件非常容易判斷,一般人都有辦法判斷,就我們這些法律專業出身因為有這麼多的佐證資料及專業訓練,我們很容易判斷,可是一般人的法律認知和實際上專業認定上是有非常明顯的落差,例如沒有還錢就去告詐欺,或者是因為違約就去告背信等等,這個就是國民法律認知跟實際落差,但是誣告罪應該是要處罰對於惡意捏造事實、浪費國家資源的情形,不應該去處罰人民對於法律知識的欠缺,況且被告也只是高職的學歷,之前也沒有學習過法律,對於這些東西判斷,他不見得會了解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於106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見告訴人陳冠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移動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而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指出告訴人涉犯竊盜、毀損犯行,並向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告訴,嗣告訴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2頁)、被告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及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97至98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陳述個人主觀或虛偽之判斷意見,而非虛構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本件發回意旨)。
(三)被告並無虛構、捏造告訴人竊盜其機車之不實事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有無虛構陳冠樺不實之行為事實而誣告其犯罪?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誣告罪行攸關,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
按實務上常見竊盜機車之行為模式為:持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持螺絲起子或板手破壞機車龍頭鎖、趁車主忘記拔下鑰匙發動機車、跨上機車坐墊移動機車等。查被告固有向臺南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前開竊盜告訴之事實,惟依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一、本案緣起106年5月31日10時24分被害人魏福義在家門前掃地,突見被告陳冠樺正在移動被害人魏福義所有之重型機車,並發出碰撞聲響,被害人魏福義當場質疑被告陳冠樺何以移動、毀損其機車,未料被告陳冠樺矢口否認移動、毀損車輛一事……」、「二、被告陳冠樺著手時遭被害人魏福義當場制止,為試圖掩飾犯行竟報警謊稱有停車糾紛,警察到場處理後仍不願認錯、道歉,全案有監視器影像與錄音紀錄可供佐證,被告陳冠樺犯行明確」、「三、綜上,被告陳冠樺犯後否認移動、毀損車輛事實且拒道歉,然有種種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害人魏福義同一地點已有多臺機車遭竊,且被告遭被害人制止當下均否認移動、毀損事實,合理可認為被告涉有竊盜、毀損嫌疑,遂依法提告」等詞(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足見被告並無敘述告訴人有上開一般常見之竊盜行為模式,僅提及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故移動其機車,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實有被告上開所指未經被告允許移動其機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佐,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51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為此認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是為了停車,且伊車停太出去,用路人比較不安全,所以才想將被告之機車移進去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標示當時兩車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205頁);另告訴人當時僅回應被告「我哪一隻手移動你的車?」、「哪一隻手啊?」(本院前審卷第262頁勘驗筆錄譯文)。足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陳冠樺未經同意擅自移車,經被告發覺後又否認有移車之事),確屬客觀存在之事實,而非憑空捏造。至於告訴狀末稱「合理可認為被告涉有竊盜、毀損嫌疑,遂依法提告」云云,乃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之法律認知及法律評價之問題(詳下述)。
(四)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申告不實之誣告犯意:再者,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在檢察官前陳稱:「我們兩家有糾紛,而且陳冠樺明明有動我的車,但是後來又否認,我質疑陳冠樺為何動我的車,陳冠樺還對我大小聲,我認為陳冠樺有可能是要偷竊我的車,且我有車在該處失竊過。」(偵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以伊的法律認知,沒有經過允許就亂動,就有構成竊盜的嫌疑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而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並未修習過法律相關課程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甚詳,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竊盜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未必能有清楚之認知,其所辯因見到告訴人未經允許移動自己之機車之客觀行為,本於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判斷,認為告訴人未經允許就隨意移動他人車輛,可能涉有竊盜嫌疑而對之提出告訴等情,尚難認全然無稽,縱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或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有所誤解,仍難逕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告訴人申告不實之誣告犯意。且觀諸告訴人移動被告機車、經被告發現及雙方發生爭執時之對話錄音(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斯時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詢問「你們為什麼要移動我的車?你們是什麼意思?」、「你移動我的車做什麼?你憑什麼移動我的車?我有違法嗎?」等語,而告訴人僅回應被告「我哪一隻手移動你的車?」、「哪一隻手啊?」,告訴人之先生 林勇志 於一旁稱「根本都沒人碰你的車,你不要亂講話。」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61至270頁勘驗筆錄譯文),【顯見於被告見聞告訴人未經允許移動機車並詢問告訴人移動機車之原因時,告訴人並未就其係為方便停放自小客車始移動被告機車之動機加以說明,亦未澄清誤會,僅一再否認有移動被告機車之行為。於此情形下,被告因見告訴人未經允許逕自移動其機車,基於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已認告訴人所為可能涉有竊盜犯嫌,復因告訴人當場矢口否認之反應,認為告訴人若有正當理由移動車輛,大可直接說明並解釋誤會,告訴人卻不為任何解釋、僅不停否認有移動機車之行為,因而更加懷疑告訴人是否有為不法行為之意圖】,並進而提出竊盜告訴,其對告訴人上開客觀行為及反應所產生之懷疑,難認全然無因。準此,本案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提出告訴所憑據之告訴人無故移動其機車之客觀事實,既非被告所捏造、虛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告訴人無竊盜之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縱被告個人之主觀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盡相符,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不能將被告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依本院前審勘驗之現場錄音光碟,「魏福義:本來就鄰居啊,無緣無故說我檢舉他,還來跳說,你們這邊的鄰居都很爛,他如果好好道歉,我們就算了,姿態那麼高。」(本院前審判決第6頁最後2行),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在檢察官前陳稱:「…我當場就上前質疑陳冠樺為何碰我的車,陳冠樺就對我大小聲,還叫她老公林勇志出來,林勇志、陳冠樺都否認有碰我的車,林勇志還說我亂講話還報警處理,我覺得對方欺人太甚,…陳冠樺至今都沒有跟我道歉。我覺得對方弄我的車還報警,真的欺人太甚。」(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處世態度厭惡已深,況雙方彼此間早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糾紛,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原審10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則被告主觀上縱認為不會構成竊盜罪卻提告,其目的是否僅為了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使其為訴訟疲於奔命?不無疑義。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竊盜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未再進一步提起再議,堪認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況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舉重以明輕,焉能使被告入罪?
(六)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查本院前審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結果,認定陳冠樺確有短暫(約四、五秒)挪動機車約數十公分之距離之事實,則依一般有正常事理能力之人,均能判斷認識陳冠樺客觀上並無將機車移動離去或排除占有之竊盜事實,依此推論,被告之提告告訴人移動機車之行為,是否有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竊盜罪之追訴、審判甚至為刑事處分之危險?亦有疑慮。
(七)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家開立牙醫診所,經濟無虞,且當天告訴人係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移動被告之機車後,即返回自小客車內,一般衡情竊車乃係為代步或銷贓牟利,依告訴人當天情狀,並無任何犯罪動機,且案發當時為白天,附近又有監視器,告訴人亦無任何發動該機車或隱匿該車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斷無可能懷疑告訴人移車之動作為偷車之行為之可能等情,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非在偷竊機車,僅係因機車遭挪動而心生不滿,即任意提起刑事告訴欲構陷告訴人於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告訴人出入都是開車?)伊並沒有對告訴人之行為模式做研究,伊不知道告訴人是開車還是騎車,這種個人行為伊沒有注意;(問:你看到告訴人時,他是為了要停車?)伊機車遭移動的當天,伊是因為有聽到聲響,才走過去查看,看到告訴人在動伊的車,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為了要停車,伊就是看到告訴人在移動伊的車;(告訴人手上有拿什麼東西嗎?)告訴人手上是否有拿什麼東西,伊也沒有注意,伊就是發現有人動伊的車,就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動伊的車,告訴人就矢口否認,然後離開現場,往馬路方向走,伊就覺得很奇怪,動別人的車還否認,就很懷疑到底在幹什麼,伊就是那時候懷疑告訴人要竊盜,不然幹嘛否認;(竊盜方式為何?)因為告訴人碰伊的車,他一開始移動就被伊制止,所以伊沒辦法臆測告訴人要怎麼竊盜,告訴人沒有經過同意移動伊的車子,在伊的認知這樣就是竊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平日或其機車遭移動之當日,告訴人是否係開車出入等情,均不知情,且告訴人之經濟無虞、是否開車出入,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告訴人之客觀行為產生懷疑之可能,尚難逕以告訴人出入係駕駛自小客車、或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無竊盜機車之動機等情,推認被告具明知告訴人必無竊盜之可能、猶刻意誣陷告訴人之誣告犯意。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提起竊盜告訴之原因,主要係因見到告訴人未經允許逕自移動其機車之客觀行為,及告訴人經發現時矢口否認之反應,被告始基於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判斷,認為告訴人未經允許逕自移動他人物品,所為可能已構成竊盜之不法犯嫌,縱被告之個人主觀認知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間,然其因當時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與反應而心生懷疑,仍難認全然無因,尚難逕以當時客觀上告訴人手中並未持有工具,或告訴人行為時為白天、附近有監視器等情,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八)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起本件竊盜告訴之時間點為106年11月30日,距離案發之106年5月31日已隔近6個月之久,與社會上一般竊盜罪之報案狀況迥然不同,此益徵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竊取該車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一開始就認為告訴人有竊盜嫌疑,一直在斟酌是否能好好解決就好,但告訴人都沒有誠意解決,一直硬凹,才會在之後決定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而【個案中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已如前述,復告訴權是否行使、或何時行使,核屬告訴權人之權利。本案被告既因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基於個人主觀認知判斷認為告訴人涉有竊盜嫌疑,縱被告因各種因素考量,事隔多月後始行提起告訴,亦無足證明其提出告訴係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之誣告犯意,尚無法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構陷、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綜合本件之時間、現場狀況、告訴人當下之行為及被告最後提告之時間等客觀事證觀察,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並無竊取該車之意圖一情,應堪屬實。本件明顯被告僅因告訴人鄰居間不睦,即羅織罪名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目的僅為了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據以向偵查機關提出而誣告涉犯竊盜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告訴人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為此疲於奔命,被告所為顯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