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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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兼 李林碧蓮 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李政宏 (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考,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