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櫻娟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佩萱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銀行
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星展銀行
承受訴訟)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櫻娟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55,961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55,96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存款餘額為185元;嘉義興嘉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79元。以上存款,合計36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富邦人壽的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目前解約金合計共35,873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和前夫離婚時,約定小孩由聲請人監護,離婚後,前夫完全沒有支付小孩支扶養費,伊為扶養小孩、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小孩保母費等,只能使用信用卡借款支付,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入不敷出,故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賣場代班,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或18,500元,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願意每月償還1,500元,清償6年,總共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55,961元。而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799元(其中本金為173,434元、利息為15,965元、違約金為3,4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7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5,621元(其中本金為83,975元、利息為319,396元、違約金為2,25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7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38,461元(其中本金為131,053元、利息479,330元、違約金為26,315元、程序費用1,76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587,889元(其中本金為132,524元、利息為412,549元、違約金為41,255元、執行費為1,56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18,433元(其中本金為141,185元、利息為456,129元、違約金為20,007元、其他費用為1,112元)、美國運通信用卡之債權金額為98,187元(其中本金為98,187元)。此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數額即45,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2,586,39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賣場代班,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或18,5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364元。而查,聲請人目前在賣場代班,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或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924元或1,424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3年時間。而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2,586,390元以上,縱然是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金額364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73元,也仍然還有2,550,153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為1,424元計算,至少需要1,791個月即14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因為扶養小孩、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房租、小孩保母費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