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宥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食之本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5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字第4912號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正本暨其變更登記表抄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列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及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