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壹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原名 黃德偉 )前係原告關係企業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之庶務專員,丙○○(原名 張覺群 ,已另為判決)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華銀民生分行)之行員,原告為經營石化業,設置石油儲運站,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指派被告負責辦理雲林儲運站之購地事宜,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七百一十萬元及一億九千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被告處理購地事宜。丙○○明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竟因預期股票市場前景看好,與被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至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開設帳號000000-0之股票帳戶,及世華銀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其中九千萬元存入被告設於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中,共同侵占入己,用以作為買賣股票之資金。嗣再以被告之名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玉山銀行)開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號股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另於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兩人繼續利用侵占所得之款項從事股票買賣。後因原告會計查帳時發覺有異,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詢問被告,始知上情。經催討後,被告迄今尚有四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卷附付款明細表、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支票、台塑公司油品儲運組雲林油庫用地土地款明細表、台灣工銀開戶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豐銀證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約定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明細帳戶及原告內部之簽呈可參,而被告前開行為亦經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刑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九號判決足憑,並經同案被告丙○○認諾在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