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扣得毒品1包、吸食器1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2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轉運站前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包、吸食器1個,因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期滿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22日釋放出所,108年5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考;扣案白色結晶1包(毛重0.1630公克,淨重0.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及吸食器1個,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3頁),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吸食器上顯然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秤重及析離,則該吸食器及包裝袋俱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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