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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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5號原告 林黃桃 被告 李文治
李陳新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文治、李陳新愛分別應給付5年之損害金,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232元、108,396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李文治、李陳新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月給付11,004元、1,807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損害金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5年(計60個月),是核定第1項、第2項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240元、108,420元(計算式:11,004元/月×60月=660,240元;1,807元/月×60月=108,
4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288元(計算式:660,232元+108,396元+660,240元+108,420元=1,537,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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