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 廖新 為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9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抵押物之執行拍賣,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抵押物之價值顯然低於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抵押物價值為度,而非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之一,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9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信託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52.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1,998,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5334萬元,亦有估價報告書附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可稽。上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即71,998,607元為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5334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
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