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連書鋐 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倫均非居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主張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應返還借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縱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倫與其存有借貸關係而涉訟,自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宗倫之住所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倫持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簽發如起訴書後附之支票作為額外賠償,如投資蝦池本金未回,則以該支票作為額外損失賠償,堪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或投資關係之糾紛;而被告李宗倫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有本院依職權查之被告李宗倫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
1項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冠豪水產生技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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