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875號聲請人甘 陳雪卿
陳心惠 陳瑀瀅 陳和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174條第2項已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而該條內容修正為:「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依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日前且「已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自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屬合法。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甘陳雪卿 、陳心惠、陳瑀瀅、陳和惠為被繼承人 陳清池 (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86年8月29日死亡)之子女,聲請人至108年3月29日始被通知被繼承人遺有繼承自其父 陳匏 之遺產,聲請人無意繼承,故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知悉繼承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池於86年8月29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繼承人之父陳匏於64年8月29日死亡,陳清池既於前述繼承開始時仍生存,聲請人等復未提出資料釋明陳清池已拋棄陳匏之繼承權或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依法陳清池於陳匏死亡之時即已繼承陳匏之遺產。又聲請人等於86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僅係於108年3月29日始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括被繼承人繼承自其父陳匏之遺產,而為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見本院108年6月13日之陳報狀),然未說 明渠 等前不知陳匏已歿故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86年10月29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具狀為之,已逾前揭2個月之期限。是聲請人等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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