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仕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仕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蘇仕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5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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