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2號
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雅
周暄青(原名:陳孟暄)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第64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101年度易字第
669號、第67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惠雅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暄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 麗玲 、 歐陽美 惠、 林惠如 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劉惠雅及周暄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等為牟取利益,明知申請人等無法合法申請外籍看護工,竟以集團式之不法手段申請外籍看護工,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周暄青前於民國93年間,已因與本案相同犯罪事實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等之素行、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劉惠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等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訊問被告等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其等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交互詰問證人林惠如後始均坦承犯行,倘若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將對於與本案有牽連關係之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24號)之其他被告顯不公平(其他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認罪,並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在符合刑法規定之緩刑條件下,給予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周暄青前因犯與本案相同犯罪事實之案件,業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無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是本院認被告等所受之刑之宣告,均有執行之必要,均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劉惠雅女33歲
住台中市○○區○○街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雅係設在臺中市○○○街0段0號「裕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如附表不知情之被看護人林謝姿嬌等人,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與如附表之申請人林惠如等人(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申請外籍監護工,由如附表之申請人透過劉惠雅,再透過仲介 林麗玲 (另案提起公訴),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 林麗勤 (另案提起公訴),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代價,由附表之申請人,依劉惠雅指示,將附表申請人及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被看護人之健保卡與大頭照及前開費用寄送至劉惠雅所指定之地點,再任由林麗玲透過林麗勤,搭載佯裝病患家屬之 林美慧 、 林子庭 與佯裝病患之 楊洪桂蘭 、 張恆琴 、 蔣文魁 ,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使如附表之醫療院所陷於錯誤,誤認人頭病患為被看護人本人,而准許人頭病患以健保身分看診,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患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如附表之醫療院所,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如附表之醫療院所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等不實資料後,如附表之申請人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之被看護人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之醫療院所醫院,劉惠雅並待如附表編號1、2、3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每個監護工,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獲利。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惠雅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認識林麗玲,且如附表編││││號1、2、3被看護人所申請之外籍看││││護工引進後,伊依序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可能是林麗玲記錯了等││││語。經查,證人林惠如在偵查中證述││││:和被告是朋友,當初是帶媽媽去醫││││院要請醫生開,但開不出來,後來有││││人在醫院招攬,那個人就抄電話、住││││址給伊,叫伊將這些證件寄到那邊去││││,被告並未和伊接觸等語。又證人林││││麗玲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和伊││││都是從事仲介業務,知道透過伊被看││││護人可以不用親自就診,只要交付申││││請人、被看護人之身分證、被看護人││││之健保卡、大頭照及費用3、4萬元給││││伊,就可以辦出來,如附表業務都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去台中市公益路那邊││││拿包裹,裡面證件都很齊全,被告雖││││然沒有親自交付伊,但會去公益路那││││邊拿東西都是被告打電話叫伊過去拿││││的,被告只會說有客人寄東西在那邊││││叫伊過去拿,雖沒有說裡面有什麼東││││西,事實上伊和被告都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申請下來,伊拿申││││請人身分證、被看護人身分證、健保││││卡、所有收據,就電話通知被告,已││││將這些東西放在台中市公益路那邊,││││請被告過去拿等語。果若證人林惠如││││事後引進外籍看護,是由被告所申辦││││,何以和被告既為朋友,一開始非委││││託被告辦理?又證人林麗玲證述如附││││表所示4件都是被告所委託,倘若證││││人有誣陷被告,則何以證人所證述之││││4件業務,確實均為被告所承辦?是││││證人林惠如因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證││││述內容顯有偏頗,而證人林麗玲證述││││過程與內容清晰明瞭,準此,被告所││││辯,難堪採信。│├──┼──────────────┼────────────────┤│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林惠如│證明被告犯行。│││在偵查中具結後之結證。││├──┼──────────────┼────────────────┤│三│同案被告林麗勤手寫筆記、健保│佐證上開事實。│││局100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1004││││082103號函覆申請費用點數、衛││││生署台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郭綜合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二、核被告陳孟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情形。查本案被告與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661號、第663號、第759號、第760號、第829號、第2090號起訴之詐欺案,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免認事歧異,宜追加起訴,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柏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陳孟暄女33歲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台中市○○○街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暄係設在臺中市○○○街0段0號「裕席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明知不知情之 蔡彩雲 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布「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之標準,無法通過審核,亦可得而知申請外勞應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作為憑證,竟與蔡彩雲之女 歐陽美惠 (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申請外籍監護工,由歐陽美惠透過陳孟暄,再透過仲介林麗玲(另案提起公訴),及專以人頭病患冒充為真病患之集團成員林麗勤、林子庭、楊洪桂蘭(均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以新臺幣46,000元之代價,由歐陽美惠依陳孟暄指示,將不知情丈夫 陳金印 與其母之身分證及其母之健保卡、大頭照及上開費用,寄送至陳孟暄所指定之地點,再任由林麗玲透過林麗勤,搭載佯裝病患家屬之林子庭與佯裝病患蔡彩雲之楊洪桂蘭,於10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下稱 嘉基 醫院),使嘉基醫院陷於錯誤,誤認楊洪桂蘭為蔡彩雲本人,而准許楊洪桂蘭以健保身分看診,使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楊洪桂蘭支付5689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與嘉基醫院,使楊洪桂蘭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嘉基 醫院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不實資料後,於同年4月間,歐陽美惠即持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蔡彩雲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招募公告,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核聘僱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及嘉基醫院,陳孟暄並待外籍家庭監護工引進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獲利。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孟暄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認識林麗玲,且蔡彩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出後,係由伊││││所承辦,引進外籍家庭監護工後,依││││序由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抽得1,800元、1,700元、1,500元之││││獲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並沒有拿申請人陳金印與被看││││護人蔡彩雲之身分證及蔡彩雲之健保││││卡與大頭照及申請費用與林麗玲。經││││查,證人歐陽美惠在偵查中結證:當││││時帶媽媽去看醫生,有朋友給被告電││││話號碼,後來聯絡被告,被告說沒有││││在辦,給伊幾個電話,後來伊就再聯││││絡這些電話,將資料寄出去等語。惟││││證人林麗玲在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看護人蔡彩雲這件,確定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台中市公益路壹個地││││方拿文件,被告沒有親自拿給伊,叫││││伊去向一位張小姐拿,裡面裝的是蔡││││彩雲的健保卡、身分證與費用(大約││││3萬多元),第一次陳金印的證件還││││沒有拿,伊拿了蔡彩雲的證件後直接││││寄給 米香 (即林麗勤),後來快辦好││││了,米香打電話說申請人的身分證也││││要寄,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聯絡││││家屬,將陳金印的身分證直接寄到米││││香指定的地址,後來米香有告訴伊有││││收到陳金印的身分證了,本件都是被││││告和伊聯絡,被告也知道被看護人不││││用去看病就開得出來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語。堪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玲、歐陽美│證明被告犯行。│││惠在偵查中具結後之結證。││├──┼──────────────┼────────────────┤│三│同案被告林麗勤手寫筆記(卷第│佐證上開事實。│││7頁反面)、健保局100年11月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請費用點數(卷第8頁)、嘉││││基醫院100年11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歷資料││││(卷第9頁至第19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卷第10頁)、││││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卷第11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孟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數人共犯一罪情形。查本案被告與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250號、101年度偵字第661號、第663號、第759號、第760號、第829號、第2090號起訴之詐欺案,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免認事歧異,宜追加起訴,併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24號,柏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