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靜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靜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貶抑警員之人格,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