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未遂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七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