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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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除附表編號1以外,其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1之搶奪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在減刑之列)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3之罪,經減刑後固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按即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