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5列之「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改為「隨即於98年10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陸軍飛彈砲兵學校附近之球櫃撞球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楊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品,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72號被告楊朝凱(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與 郭家益 原為朋友,明知郭家益具有輕度精神障礙,辨識事理之能力較低,仍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陪同郭家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震旦通訊行永康大灣二店」,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各1個,並獲贈免費G-PLUS廠牌Q10型號手機1支,然因該通訊行上開廠牌型號之手機暫無現貨,需晚間才能交貨,郭家益又當場表示身體不適將委由楊朝凱代為領取門號及手機,該通訊行店員 吳佳蓉 遂開立預約單交由楊朝凱收執,並與楊朝凱約定同日晚間再至通訊行內取貨。嗣於同日晚上21時45分許,郭家益委由楊朝凱代為前往上開通訊行領取上開門號2個及手機1支,而於楊朝凱領取門號2個及手機1支後,因郭家益有意取消申辦門號及手機卻不知該如何處理,乃暫將門號2個及手機1支交付楊朝凱取走持有。詎楊朝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支手機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郭家益交付其持有之門號2個及手機1支出售予不詳人士,所得財物則供己花用。嗣經郭家益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後發覺電話費金額有異,欲向楊朝凱追討門號及手機卻均無法與楊朝凱聯繫,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家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凱於101年1月12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吳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帳單、「震旦通訊行永康大灣二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3片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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