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陳瑜珮 被告 吳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8樓之9,惟對該址之送達經郵務機關以「遷移」退回,而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復載明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街75之1號2樓,足認被告之住所應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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