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大煜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煜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科罰金參拾萬元(即新臺幣玖拾萬元),減為罰金拾伍萬元(即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查受刑人大煜營造有限公司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