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5月31日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30日15時許,在綽號 阿力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位於新竹市○○路○○巷及竹文街口某公寓6樓處,自該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收受‧‧‧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而持有。嗣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與竹文街口處查獲,當場‧‧‧2包(合計淨重0.1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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