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和2名真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4年12月10日12時許,由甲○○駕駛‧‧‧檸檬園,進入該檸檬園,竊取2袋檸檬共約重90公斤(大約價值新臺幣9000元),正欲搬走之際,遭曾金生察覺並追趕,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棄車逃逸,因而竊取未遂。‧‧‧」,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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