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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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僅係額頭輕微撕裂傷,且雙方所簽署之和解書上載明告訴人嗣後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等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提起上訴云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並闖紅燈行駛,嚴重影響路上行人及行車安全,惡性要屬重大,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此外,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被告與告訴人僅就車損部分簽立和解書,迄未就告訴人受傷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