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簡聲字第167號聲請人丙○○
甲○○丁○○乙○○新竹縣竹相對人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00號、8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二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五六八元│87年2月5日繳納1120元,90年11月30日退││││還552元│├─────────┼───────────────┼──────────────────┤│合計│一○、五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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