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瑪俐」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機內現金2140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甲○○警詢之自白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邱靜芳之證述。
(二)小阿姨TVPUB現場平面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六張、電子遊戲機具「大瑪俐」一臺(含IC板一片)及現金新臺幣合計共二千一百四十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