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丁○○
、30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五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遲延繳納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參諸前開約定,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今未獲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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